电子邮件
hieuchuan3d@gmail.com
销售热线
0902.145.345

国民议会第04/2011/QH13号法律:《测量法》

国民议会
_____
法律编号:04/2011/QH13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___________

测量定律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51/2001/QH10号决议对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国会颁布《计量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监管范围

本法规定了计量活动,参与计量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参与计量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条款解释

本法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测量是对被测量的测量值的确定和保持。
  2. 计量活动包括计量单位和计量标准的建立和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和测试;计量;预包装商品的量化;计量管理;计量技术的信息、培训、咨询、科研、应用和开发。
  3. 国际单位制(按国际惯例缩写为SI)是国际度量衡大会批准的计量单位制,包括名称、符号、子单位和倍数的建立规则以及使用规则。
  4. 计量标准是表示和保持被测量的计量单位的技术手段,并作为与其他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进行比较的标准。

标准物质是一种特殊的测量标准,其一种或多种特性具有一定的均匀性和稳定性。标准物质用于校准和验证设备和测量仪器,评估测量方法,或确定材料或其他物质的成分和特性值。

  1. 测量仪器是进行测量的技术手段。
  2. 测量是确定被测量的测量值的一组操作。
  3. 按数量预先包装的商品(以下简称预包装商品)是指在购买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商品进行定量包装并在标签上记录其数量的商品。
  4. 检定是按照计量技术要求,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技术特性进行评价和确认的活动。
  5. 校准是确定并建立测量标准或测量仪器的测量值与被测量的测量值之间关系的活动。
  6. 测试是确定测量仪器和测量标准的一个或多个技术测量特性。
  7. 计量技术要求是组织、个人公布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关于计量标准、计量器具、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技术特性或者数量的一套规定。
  8. 指定检验、校准、检测机构是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条件,经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认定,列入国家计量行政部门名录,供组织和个人选择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进行检验、校准、检测服务的机构。
  9. 数量标记是按照计量技术要求,标明定量包装商品数量的标志。

第四条 测量操作原则

  1. 测量必须保证一致性和准确性。
  2. 测量活动必须确保:
  3. a) 购买、支付货物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双方之间的透明度、客观性、准确性和公平性;
  4. b) 安全、公共卫生保护、环境保护;
  5. c) 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交易;
  6. d) 保护参与计量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d) 按照国际惯例;

  1. e)在确保遵守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尊重计量活动当事人的约定。

第五条 国家计量政策

  1. 国家重点投入建设和维护国家计量标准体系;保证实施国家投资管理的国家标准计量要求的经费。
  2. 国家投资建设计量材料技术设施,履行国家计量管理任务;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计量材料技术设施和培养计量人才;推动下列计量活动的社会化:
  3. a) 建立和保持测量标准;
  4. b) 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检测;
  5. c) 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生产;
  6. d) 测量技术的培训、咨询、科学研究、应用和开发。
  7. 重视计量人才的培养和发展,促进计量技术的科学研究、应用和发展,加强计量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
  8. 鼓励组织和个人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替代其他计量单位;按照国家和国际标准,在计量活动中应用质量管理体系。优先使用经认可的检验、校准和检测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于国家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际计量合作

  1. 国际计量合作在尊重独立、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
  2. 国际测量合作通过以下活动开展:
  3. a)签署国际计量条约;加入国际计量组织;签署协议,承认越南组织与其他国家和国际法主体的相应组织之间的计量结果、检查、校准和测试结果;
  4. b) 实施国际合作计划和项目;
  5. c) 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交流专家、培训和发展测量人员;
  6. d)组织科学会议、研讨会、科学研究、技术应用和转让;

d) 协调争议解决。

第七条 禁止行为

  1. 利用计量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国防安全、社会秩序安全以及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2. 故意伪造测量仪器或者测量结果。
  3. 故意提供虚假、伪造的计量器具、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测试结果。
  4. 伪造、涂改、变造数量标识、检验标志、检验章、检验证明内容的。

第二章

计量单位、计量标准

 

第 1 部分

计量单位

第八条 计量单位的分类

  1. 计量单位包括法定计量单位和其他计量单位。
  2. 法定计量单位包括:
  3. a) 属于国际单位制的基本计量单位;
  4. b) 属于国际单位制的派生计量单位;
  5. c) 本条a、b点规定的计量单位的十进倍数和十进分倍数;
  6. d) 按照国内习惯和国际惯例规定的不属于国际计量单位制的计量单位;

d) 计量单位由本条a、b、c、d点规定的计量单位组合确定。

  1. 国际单位制中的基本计量单位包括:
  2. a) 长度单位为米,符号为m;
  3. b) 质量的单位为千克,符号为kg;
  4. c) 时间的单位为秒,符号为s;
  5. d) 电流的计量单位是安培,符号A;

d) 热力学温度的单位是开尔文,符号K;

  1. e) 物质的量的计量单位是摩尔,符号为mol;
  2. g) 发光强度的计量单位是坎德拉,符号cd。
  3. 政府应详细规定法定计量单位。
  4. 其他计量单位包括传统计量单位和本条第二款未规定的计量单位。

第九条 计量单位的使用

  1. 以下情况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2. a) 国家机关颁发的文件中;
  3. b)检验、检测、司法鉴定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
  4. c) 记录预包装商品的数量;
  5. d)生产、经营和进口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计量器具;

d) 在确保安全、保护公众健康和保护环境的活动中。

  1.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经双方协商,可以采用其他计量单位。

当因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而发生争议时,必须将其转换为法定计量单位。

  1.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 2 节

测量标准

第十条 各计量领域的计量标准体系

  1. 国家计量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是国家最高计量标准,用来确定计量领域内其余计量标准的计量量值。
  2. 基准计量标准(以下简称基准)是一个地方或组织用来校准和确定其他计量标准测量值的计量标准。
  3. 工作计量标准(以下简称工作标准)是用于检定、校准和测试计量器具的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计量标准的基本要求

  1. 计量标准的基本计量技术要求必须在计量标准上体现或者在产品标签、随附文件中记录。
  2. 计量标准的计量技术特性必须符合组织、个人公布的或者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规定应用的计量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要求

  1. 符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2. 国家标准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发展规划制定。
  3. 国家标准必须经过批准,并在指定的国家标准保管机构进行维护、保存和使用。
  4. 国家标准必须定期进行校准或者与国际标准或者已经与国际标准校准或者比对的外国国家标准进行比较。

校准或与国家标准的比较由指定维护国家标准的组织执行。

  1. 总理批准了国家标准发展计划。
  2. 科技部长批准国家标准并指定组织维护国家标准;详见本条第3款和第4款。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指定维护机构的经营条件

承担国家标准维护工作的指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合法地位。
  2. 拥有足够的人力资源、设施和技术开展以下活动:
  3. a) 按规定维护、保存、保管和使用国家标准;
  4. b)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定期校准或者比对国家标准;
  5. c) 通过校准或者比对,将国家标准的准确度转移到准确度较低的计量标准;
  6. d) 计量标准的科学研究、应用和技术开发;发展维护和保存国家标准的方法;发展将国家标准精度转移到精度较低的计量标准的测量方法。
  7. 按照国家和国际标准建立校准图和校准顺序和程序。
  8. 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开展本条第2款规定的活动。
  9. 指定维持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主要标准和工作标准的要求

  1. 符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2. 主要标准和工作规范由地方国家主管部门或自行成立的组织制定。
  3. 基本标准和工作标准的维护、保管和使用,应当按照主管地方国家机关首长或者持有该计量标准的组织首长的规定执行。
  4. 必须通过定期校准或者与国家标准或者经过校准的更高精度的计量标准比对,确保基础标准和工作标准的计量技术特性符合公布的计量技术要求。
  5. 基准标准、工作标准的校准或者比对,必须在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校准机构进行。
  6.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用于检定计量器具的工作标准,必须经指定的校准机构校准,并经认证符合计量技术要求。
  7. 科技部长在本条第6款中规定了工作标准的认证。

第十五条 标准物质的要求

  1. 标准物质必须保证符合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计量标准要求以及下列要求:
  2. a) 确保标准物质的均匀性、稳定性和性质值符合公布的或者规定的技术计量要求;
  3. b) 必须确认标准物质的性质值以及该性质值的测量不确定度;
  4. c) 通过检测机构的检测或者比对,确认标准物质的性质值。
  5.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用于检定计量器具的标准物质,必须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三章

测量仪器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种类

  1. 用于科学研究、控制、工艺过程调整、生产质量控制或本条第二款未规定的其他用途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第一类计量器具),按照组织和个人公布的计量技术要求进行管理。
  2. 第二类计量器具名录中用于计量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计量器具,包括购销、支付、安全保障、公共卫生保护、环境保护、检验、检测、司法鉴定和其他公共服务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第二类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规定和实施的计量技术要求进行管理。

科技部长公布第二类计量器具清单。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的基本要求

  1. 计量器具的基本计量技术要求必须在计量器具上予以体现或者在产品标签或随附文件中予以记录。
  2. 测量仪器的结构必须确保防止导致测量结果失真的干扰。
  3. 计量器具的计量技术特性必须符合组织、个人公布的或者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第一类计量器具的要求

  1. 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2. 第一组计量器具是根据组织、个人或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校准和测试的。
  3. 第一类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检测,由生产、出口、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的组织和个人在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检定、校准、检测机构中选择和决定。

第十九条 第二类计量器具的要求

  1. 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2. 第 2 组测量仪器必须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测量控制:
  3. a) 生产和进口过程中的样品批准;
  4. b) 投入使用前的初次检查;
  5. c) 使用过程中的定期检查;
  6. d) 修理后检查。
  7. 本条第二款a点规定的计量器具样品的批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8.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计量器具检验,必须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9. 科技部长应详细说明本条第2、3和4款。

第四章

样品批准、检验、校准、测量仪器测试、测量标准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样品的批准

  1. 计量器具样品批准是由国家计量主管部门对计量器具样品进行评价和确认,以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要求。
  2. 批准的计量器具样品检测应当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样品可免除或减少检测。科技部部长应规定计量器具样品检测的免除或减少检测。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检验

  1. 计量器具检验是由检验机构按照计量技术要求,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技术特性进行评价和确认的检验活动。
  2. 第2组测量仪器必须进行投入使用前的初始检查、使用过程中的定期检查和修理后的检查。

部分第2组测量仪器必须通过参考检验的方式定期进行检验。参考检验由指定检验机构名录中的另一家检验机构执行。

科技部长应指定控制检查和必须接受控制检查的第 2 组测量仪器。

  1. 第一组计量器具是按照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要求自愿接受检验的。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校准

  1. 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器的校准是由校准机构实施的,旨在确定和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测量值与被测量测量值之间的关系的校准工作。
  2. 直接用于验证第 2 组测量仪器的工作标准必须进行校准。
  3. 主要标准器具、本条第二款未规定的工作标准器具和第一类计量器具,根据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申请,自愿进行校准。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

  1. 由检测机构为确定测量仪器和计量标准的一项或多项技术测量特性而进行的检测。
  2. 第 2 组测量仪器样品在批准前必须进行强制性测试,除非获得豁免或减少。
  3. 主要标准、工作标准和第一组计量器具均根据组织和个人的要求自愿进行检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校准和检测活动的原则

  1. 独立、客观、准确;执行检查、校准和测试的顺序和程序公开透明。
  2. 遵守已公布的或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校准和测试程序和流程。
  3. 遵守信息、数据、检验、校准和检测结果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检验、校准、检测机构的经营条件

  1. 提供检验、校准、检测服务的检验、校准、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 a) 具有法人资格;
  3. b) 具有足够的设施和技术,满足作业现场的要求;
  4. c) 拥有足够的人力资源,满足业务领域需要;
  5. d) 满足独立性和客观性的要求;

d) 建立和保持与业务领域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1. e) 向国家主管计量机构登记运营。
  2. 承担强制性检验、校准、检测任务的指定检验、校准、检测机构,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指定。
  3. 科学技术部长应在本条第1款中具体规定细节;并规定检查、校准和测试机构的指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校准和测试费用

  1. 检验、校准和测试费用按照保证补偿完成该工作所需的合理实际成本的原则,根据检验、校准和测试的内容、工作量、性质和完成时间等确定。
  2. 检验、校准和测试费用根据以下基本成本确定:
  3. a) 材料成本;
  4. b)劳动力成本;
  5. c) 机器设备折旧费用;
  6. d) 运输费用。
  7. 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定、校准、测试费用必须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列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预包装商品的计量和数量

 

第 1 部分

测量

第二十七条 测量类型

  1. 为科学研究、控制、技术过程调整、生产质量控制或本条第二款未规定的其他目的而进行的测量(以下简称第一类测量),按照组织和个人公布的技术测量要求进行控制。
  2. 在购销、支付、安全保障、公共卫生保护、环境保护、检验、检测、司法鉴定和其他公共服务活动中,为量化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计量(以下简称第二类计量),必须按照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规定的计量技术要求进行控制。

第二十八条 测量的基本要求

  1. 计量器具、计量方法、计量条件和计量人员的熟练程度,必须符合生产计量器具的单位、个人的指示,或者该单位、个人公布的或者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技术要求。
  2. 必须保证测量结果的准确性,并通过连续不断的校准和验证活动从测量标准中传递出去。

第29条 第一组测量的测量要求

  1. 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2. 第 1 组测量根据组织和个人的需求进行。
  3. 测量结果的准确性由组织或个人决定,并由他们通过实施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负责:
  4. a) 选择和使用具有适当测量技术特性的测量器具,并遵守制造组织或个人关于测量方法、操作和使用测量器具进行测量的条件的指导;
  5. b) 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测量并提供测量结果。

第三十条 第二组测量的测量要求

  1. 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2. 第 2 组测量必须使用第 2 组测量仪器进行。
  3. 计量必须符合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技术要求。

科技部长应具体说明第二组测量的细节。

第 2 节

预包装商品数量

第三十一条 预包装货物的分类

  1. 对未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目录的定量包装商品,按照组织、个人公布的计量技术要求进行监管(以下简称第一类定量包装商品)。
  2. 市场上流通数量大或者价值大的、容易引起购买、支付双方在计量方面产生纠纷和投诉的、对健康和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预包装商品(以下简称第2类预包装商品),列入第2类预包装商品名录的,必须按照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技术要求进行控制。

科技部长公布第2组预包装商品清单。

第三十二条 预包装货物数量的基本要求

  1. 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应当与产品标签或者随附文件载明的数量一致,并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公布的或者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技术要求。
  2. 预包装商品的标签必须符合产品标签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定量包装商品数量的计量要求

  1. 第一类预包装商品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数量应当保证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
  2. 第一类预包装商品的数量必须符合生产、进口单位或者个人公布的数量要求,并按照生产、进口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数量。

第三十四条 第二组定量包装商品数量的计量要求

  1. 第二类预包装商品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数量应当保证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
  2. 第二类预包装商品的数量应当符合计量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在商品标签上标注数量。
  3. 科技部长应详细说明第 2 组预包装商品数量的技术测量要求;规定数量标记,并颁发符合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在产品标签上使用数量标记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测量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计量器具、计量标准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生产、经营计量器具、计量标准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2. a) 依照本法的规定选择与实施计量器具测量控制措施和计量标准测量要求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测试机构;
  3. b)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测试结果提出投诉;对违反与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测试机构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
  4. c)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和国家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决定提出申诉和诉讼。
  5. 生产、经营计量器具、计量标准的组织和个人负有以下义务:
  6. a) 计量器具、计量标准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控制措施和对计量标准器实施计量要求;
  7. b)依法接受国家主管机关的检查、审查;
  8. c) 计量器具的技术计量特性和计量标准的真实信息;
  9. d) 指导客户和用户在运输、储存、保存和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时必须遵循的条件;

d) 支付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检验、校准、测试的费用;

  1. e)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进行检验、校准和测试。

第三十六条 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检定、校准、测试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检验、校准和检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2. a) 在注册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检验、校准和检测工作;
  3. b)为国家计量管理服务的检验、校准和检测结果,依法由国家计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4. c)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和国家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决定提出申诉和诉讼。
  5. 检验、校准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6. a) 公开、透明并遵守执行检验、校准和测试的程序;确保客观性和准确性;遵守有关检验、校准和测试费用的规定;
  7. b) 除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的情况外,应按照规定保密客户信息、数据、检验、校准和测试结果;
  8. c)发现违反计量法规定的行为时,应立即报告并配合国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9. d) 对所提供的检验、校准和检测结果依法负责;

d) 依法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审查。

第三十七条 指定计量器具检定、校准、测试机构和计量标准的权利和义务

  1. 指定检验、校准和检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2. a) 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检验、校准和检测;
  3. b)为国家计量管理服务的检验、校准和检测结果,依法由国家计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4. c)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和国家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决定提出申诉和诉讼。
  5. 指定的检验、校准、检测机构应当履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以及下列义务:
  6. a) 履行检查、校准和检测要求,除不可抗力情况外;
  7. b) 确保按照国家计量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查、校准和测试的顺序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使用计量器具、计量标准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2. a)要求生产、经营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机构提供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技术计量特性、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条件等信息和文件;
  3. b) 依照本法的规定,选择与实施计量器具测量控制措施和计量标准测量要求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测试机构;
  4. c) 对检验、校准和检测结果提出投诉;对检验、校准和检测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
  5. d)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和国家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决定提出申诉和诉讼。
  6. 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组织和个人负有以下义务:
  7. a) 落实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的计量控制措施和计量标准的计量要求;
  8. b) 确保按照生产、进口机构的指示运输、储存和使用条件;如发现错误或损坏,应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
  9. c) 按照国家计量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第二类测量时,应符合计量器具使用者的专业资格、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的要求;
  10. d)确保相关权利和义务人员在规定的条件下监督检查计量、计量方法、计量器具、计量标准和货物数量的实施情况;

d) 遵守国家主管部门的计量检查和检验;

  1. e) 支付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和测试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食品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2. a) 在第1组预包装商品的产品标签上标明数量标识;
  3. b)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和国家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决定提出申诉和诉讼。
  4.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5. a) 预包装商品数量的真实信息;
  6. b) 告知顾客和消费者运输、储存、保存和使用预包装商品时必须遵守的条件;
  7. c) 保证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要求;
  8. d) 第2组预包装商品的产品标签上必须按规定标示数量标识;

d) 遵守国家主管部门的国家检查和计量考核。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计量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1.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2. a) 提供所购货物数量、计量器具、计量标准的真实信息;
  3. b)要求卖方按照本法第38条第2款d点规定的条件检查计量器具、进行测量以及核对所购商品的数量;
  4. c)举报违反计量法的行为;
  5. d) 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d)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2. a)发现组织和个人的计量活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向主管国家机关举报;
  3. b) 不得利用计量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专业组织在计量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 依法咨询、审查、参与制定计量法律文件、项目、规划、发展计划。
  2. 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计量咨询服务、科学技术服务。
  3. 按法律要求提供测量信息。
  4. 宣传普及计量知识,动员组织和个人遵守计量法规。
  5. 建议检验检测机构和国家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计量违法行为。

第七章

检查、审查和违法行为处理

关于测量

 

第 1 部分

国家计量检验局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计量检查对象

国家计量检查的对象包括计量标准、计量器具、测量、定量包装商品数量、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的检验、校准和检测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计量检查内容

  1. 国家计量标准计量检验的内容包括:
  2. a)检查计量标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3. b)检查计量标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计量标准的计量要求。
  4. 国家计量器具计量检验的内容包括:
  5. a)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检查计量器具技术计量特性显示的一致性;
  6. b) 检查第2组测量器具的零部件和细节与认可的样品的一致性;
  7. c)检查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
  8. d)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检验计量器具的技术计量特性;

d) 检查计量器具与保存、贮存和使用条件的符合性;

  1. e)检查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计量器具的计量要求。
  2. 国家计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3. a) 检查并判定所使用的测量仪器、测量方法和测量条件是否与测量技术要求相符;
  4. b) 根据技术计量要求,检查测量结果的误差是否符合允许误差限值。
  5. 国家对定量包装商品数量计量检验的内容包括:
  6. a) 检查产品标签上的预包装商品数量;
  7. b) 核对货物的实际数量;
  8. c) 检查定量标记的显示。
  9. 国家计量监督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活动的内容包括:
  10. a)检查是否遵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验、校准和检测活动的原则;
  11. b)检查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保证情况;
  12. c)检查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检验、校准、检测机构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检验、校准、检测机构履行义务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国家计量检查程序

  1. 进行检验前,应出示检验决定书。如检验决定书允许,应在出示检验决定书前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2. 根据检查决定的内容进行检查。
  3. 做出测试报告。
  4. 对检查结果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5. 向作出进行国家计量检查决定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计量检查形式

  1. 检验工作按照国家计量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和计划进行。
  2. 在解决争议、投诉、举报时,在发现违反计量法的迹象时,或者在主管国家机关提出要求时,会进行突击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国家计量检查机构

  1. 科技部国家计量主管机构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计量检查。
  2. 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国家计量主管机关主持、配合有关机关、组织开展本地区国家计量检查工作。
  3. 县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主持、配合有关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量检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量监督机构的职责

  1. 国家计量检验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2. a) 决定成立检查组;
  3. b) 警示被检对象存在不符合测量要求的风险;
  4. c)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 d)根据投诉和检举法律的规定,解决对检查组的决定和检查组成员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6. 国家计量检验机构的职责如下:
  7. a)制定年度检查方案和计划,报国家计量主管部门批准;
  8. b)自收到检查组举报和处理违规行为的建议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9. c) 确保国家计量检查活动的客观性、准确性、公开性、透明性和非歧视性;
  10. d) 在检查结论前,对被检查的组织或个人的有关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

d)对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法负责。

第四十八条 国家计量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的处理

  1. 检查过程中发现检验、校准、检测机构的计量标准、计量器具、计量指标、定量包装商品数量、检验、校准、检测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检查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2. a)要求生产、经营、保管、维护、使用计量标准的组织和个人暂停生产、经营、使用该计量标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3. b)要求生产、经营、使用计量器具的组织和个人暂停生产、经营、使用计量器具,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4. c)要求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组织和个人暂停生产、经营此类食品,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5. d) 要求组织和个人暂停测量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d) 要求检验、校准和检测机构暂停不适当的检验、校准和检测活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1. 检查组发现组织或者个人严重违反计量法规,或者被要求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后,仍继续违反规定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2. a)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 b) 封存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标准、计量器具和预包装商品的;
  4. c) 立即报告国家计量监督机构,建议国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向主管机关送交的检查档案包括检查机构的正式发文、检查组的检查报告及相关文件、证据,检查档案是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的法律依据之一;

  1. d) 建议国家计量检查机构在大众媒体上公布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和相关违法行为。
  2. 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根据检查组的建议,依法依规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地址以及相关违法行为。
  3. 检查组成员中如有科技督察人员、专门督察人员、警察、市场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人员的,对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计量检验抽样经费

  1. 国家计量检验抽样费用由国家计量检验机构支付,纳入国家计量检验机构的经营预算。
  2. 认定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计量规定的,应当向国家计量监督机构退还抽样、检测费用。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 2 节

违反计量法的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条 计量检查

  1. 科技部计量督察员、各省、直辖市科技厅和国家计量管理部门计量督察员,履行专门的计量督察职责。
  2. 检查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 计量专业检查的内容和任务

  1. 专业计量检查的对象是从事计量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2. 专业计量检查员负责对组织和个人在计量活动中执行计量法律、技术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违反计量法规的处理

  1.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个人,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 对违反计量法的单位,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3. 对滥用职权、违反计量法规定的人员,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4.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计量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依照有关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规定执行。
  5. 违反计量行政法规,违法所得数额超过《计量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规定的计量行政违法行为最高罚款数额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规定的个人和组织还可能受到其他处罚、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计量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的其他规定处理违法行为。

科技部总监、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1. 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量度、处罚幅度以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

第八章

国家对测量的管理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职责

政府对全国计量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第五十四条 科技部的职责

科技部对政府负责,负责全国计量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1. 主持、协调有关部委、部级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或提请国家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标准、法规文件的政策、规划;
  2. 管理计量标准体系的建立、维护、保存和使用;
  3. 组织计量管理对计量器具、测量、预包装商品的数量;检查、校准、测试活动;
  4. 组织测量技术的科学研究、应用和开发;
  5. 国际测量合作;
  6. 宣传、普及和教育计量法律法规;
  7. 组织管理测量活动的培训、培养和发展人力资源;
  8. 依法检查、审查、解决投诉、举报,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部级机关的职责

  1. 各部、部级机关在其职责权限内,负责配合科技部完成以下工作:
  2. a)参与拟定国家计量标准、法规文件的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
  3. b) 提出第二类计量器具的类型、第二类预包装商品和第二类计量的技术计量要求,供科技部颁布;
  4. c)在国家管理的规定行业、领域进行检查、计量检验;

d)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投诉、检举和处理违反计量法的行为。

  1. 国防部、公安部会同科技部规范实施国家计量管理,负责国防安全领域具体计量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1. 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的授权,对本地区进行国家计量管理。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和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3. a)提出、制定并提交国家主管部门颁布计量法律文件;制定计量规划和计划;
  4. b) 组织实施有关测量的法律文件、规划和计划;
  5. c) 建设物质技术设施,投资建设计量管理设备;
  6. d)宣传、传播和组织有关测量的法律指导;

d) 进行国家计量检查;

  1. e)检查、审核计量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解决投诉、检举,依法处理计量违法行为。
  2. 县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和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3. a)宣传和传播有关计量的法律;
  4. b) 按分类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器具、计量单位、数量进行国家计量检验;
  5. c)配合国家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审核本地区的计量工作;
  6. d)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投诉、检举和处理违反计量法的行为。
  7. 公社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和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8. a)宣传和传播有关计量的法律;
  9. b)配合国家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审核本地区的计量工作;
  10. c)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投诉、检举,处理违反计量法的行为。

第九章

实施条款

第五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 年 10 月 6 日第 16/1999/PL-UBTVQH10 号计量条例,该条例规定了费用清单中与 2001 年 8 月 28 日第 38/2001/PL-UBTVQH10 号费用和收费条例一起发布的计量仪器检验费用,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五十八条 具体规定

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具体规定本法规定的条款。

本法已于2011年11月11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国民议会主席

(签名)

阮生雄

(4,69/5) - 154 投票.



成员
成员 成员 成员 成员 成员